2002年12月,张某因购房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1万元。银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但张某所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因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疏忽,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为空白。
2004年8月,原告王某以45万元价格向张某购买该房,并一次性付清房款。之后,王某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也为空白。2006年1月,王某想转手卖掉房子时,银行告知该房上还设有银行抵押。2006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
2006年9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房地产权证中并无登记部门的抵押记载,故银行抵押权缺乏公示、公信力。现王某在无从得知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已经善意取得房屋产权,银行的抵押权已无合法依据。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担保法》第45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此即为登记公示、公信力原则。一般情况下,在登记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应以登记记载为准。
二、本案处理。登记是不动产抵押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它意味着权利人向社会其他主体公示告知其不动产抵押权人的身份。
本案银行虽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但该房屋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及《房地产权证》中并无有关抵押记载,房地产其他权利摘要一栏为空白。故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缺乏公示、公信效力,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张某《房地产权证》中没有抵押记载,王某在无从得知是否抵押的情况下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产权,银行的抵押权再存在该房屋之上已缺乏依据。故法院判决撤销银行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正确。银行可另案追究登记部门或张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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