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女士与客户先生在我公司经纪人的撮合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418000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人民币¥ 300000 元(大写人民币: 叁拾万元整)”为房屋销售价格,所附《费用清单》中“乙方应付其他费用”人民币¥ 118000 元(大写人民币: 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为房屋装修补偿费、家具补偿费等。”
合同签署后,业主先是不接经纪人电话,随后口头提出拒绝履行合同,公司已经多方调节仍然无效。业主于8月份起诉至朝阳法院。我公司为第一被告,客户为第二被告。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的房产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税后价款418000元。该合同是在第一被告作为中介的前提下签订的。第一被告为了房产买卖顺利进行,获取中介费用,采取非法手段将房产价款做低,对国家税收造成危害。所以请求法院第一,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二,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同进行中产生的公证费,事件处理过程中的特快专递费及交通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做低价款,逃避税收的嫌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所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所依据的证据亦经合法质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女士与先生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女士认为该合同做低了价款,存在逃避税收之情形,女士未就其所述提供充分证据,就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女士承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地产学堂
资讯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