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委托我公司购买房屋,在经纪人带看房后,决定购买此房,买卖双方随即签署了买卖、居间等一系列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交付了定金。补充协议中约定客户在交付定金后提前入住,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在房屋交验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最终这笔买卖交易没有达成。认为交易既然没有达成我公司收取的佣金应予以退还,但是没有得到我公司认可,故将我公司告上了法庭。
诉称,其通过被告中介公司居间购买*****地的房屋,并约定由其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0元。但在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爱我家公司没有依照该合同的规定,如实向介绍此房屋的情况,中介公司为了得到佣金,故意隐瞒了房屋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同时还催促交付定金。后来在验房时发现此质量问题,协商后与业主达成解除该买卖合同的约定,业主退还了客户所付的定金,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以失败告终。提出由于中介公司未如实向买方介绍房屋情况而导致交易失败,应退还佣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并赔偿因看房、签署合同等而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
我公司则辩称,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公司的员工不存在隐瞒房屋事实的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形,但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A的说法不予采信,不能认定我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同时《合同法》中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该案中,我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委托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而作为房屋受让方也与转让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各方签字之时该合同即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居间报酬的支付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而不是以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后,就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虽然买卖合同后来未能全面履行,协议予以解除,但并不影响我公司对居间报酬的收取,据此要求返还居间报酬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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